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5條所規(guī)定的辯護律師的職責主要側重于從實體方面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辯護,即僅僅是針對有關刑事實體問題進行辯駁、辯解性活動,不論是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還是提出意見,刑事辯護均只是圍繞著刑事實體法律進行。而對于程序性辯護責任,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和有關規(guī)定對此都沒有予以明確、充分肯定。
3、除了辯護律師所負的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一直接責任外,有的學者認為,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還負有一般責任,即辯護律師對刑事司法進行協(xié)助的責任,包括預防和揭露刑事司法中的錯誤,促進遵守法制、協(xié)助維護個人權利和合法權益,提示犯罪產生的根源和條件,促進司法的教育和感化作的實現(xiàn)等等。辯護律師所所付的一般責任要求辯護律師不得妨礙刑事司法的正常進行。此問題的關鍵在于,辯護律師能否站在不利于犯罪嫌人、被告人的立場上采取積極的行動對司法機關發(fā)現(xiàn)實體真實加以協(xié)助,按照辯護律師所負有的一般責任,似乎應當做出肯定的回答。但是這樣做卻與辯護律師所負的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直接責任和對刑事司法進行協(xié)助的一般責任之間,實際上存在著“魚和熊掌”不可兼得的關系。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刑事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睂τ谵q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應當向律師簽發(fā)準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我國在刑事法律規(guī)則中設立“律師”角色的目的就是為了在國家與嫌疑人個人之間,在這樣一個“強大VS弱小”的不均衡天秤上而增添的律師這一個法碼。律師的價值就是為了避免強大的警察、檢察官和法庭犯一次“強大而極不正義”、“強大而無法挽回”的錯誤。因此,律師辦理刑事案件并不是“為虎作倀”,更不是“助紂為虐”,律師是為保障有罪之人得到公正審判,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從而實現(xiàn)司法公正和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