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標志管理條例
1996年7月 13日令第202號發(fā)布
章 總則
條 為了加強對特殊標志的管理,推動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的發(fā)展,保護特殊標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標志,是指經(jīng)批準舉辦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所使用的,由文字、圖形組成的名稱及縮寫、會徽、吉祥物等標志。
第三條 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特殊標志,受本條例保護。
第四條 含有下列內(nèi)容的文字、圖形組成的特殊標志,不予登記:
(一)有損于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的尊嚴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會善良習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帶有民族歧視性,不利于民族團結的;
(四)缺乏顯著性,不便于識別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內(nèi)容。
第五條 特殊標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志所募集的資金,必須用于特殊標志所服務的社會公益事業(yè),并接受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二章 特殊標志的登記
第六條 舉辦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者或者籌備者對其使用的名稱、會徽、吉祥物等特殊標志,需要保護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登記申請可以直接辦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條 申請?zhí)厥鈽酥镜怯?,應當填寫特殊標志登記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文件?/p>
(一)批準舉辦該社會公益活動的文件;
(二)準許他人使用特殊標志的條件及管理辦法;
(三)特殊標志圖樣5份,黑白墨稿1份。圖樣應當清晰,便于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附代理人委托書,注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按照以下規(guī)定處理:
(一)符合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申請文件齊備無誤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nèi),發(fā)給特殊標志登記申請受理通知書,并在發(fā)出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nèi),將特殊標志有關事項、圖樣和核準使用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在特殊標志登記簿上登記,發(fā)給特殊標志登記證書。
特殊標志經(jīng)核準登記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二)申請文件不齊備或者有誤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自10日內(nèi)發(fā)給特殊標志登記申請補正通知書,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nèi)予以補正;期滿不補正或者補正仍不符合規(guī)定的,發(fā)給特殊標